《中国的新型正义体系》读后感1500字

本书作为黄宗智教授在法律史领域的最新成果,是其过去十余年间,围绕“中国正义体系整体从哪里来、往哪里去”[P11]问题写就的论文的结集。若略微了解黄宗智教授的法史三部曲(即《清代以来民事法律的表达与实践》),不难发现,本书的立论基础——所使用的经验证据,以及对经验证据的具体解释——在三部曲中大多有过展现。换言之,粗略来看,本书并非基于新问题对新史料的新论述,而是在三部曲基础上的“重新排列组合式”的延伸。在我看来,这种延伸体现在两个意义上,一是补全,二是重整。

首先,为何是补全?本书的第一章《中国法律的现代性》是黄宗智教授阐发法律现代性的经典之作,不仅曾刊于《清华法学》,也是三部曲中最后一部《过去和现在: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》的第八章。该文提出一个有趣的核心见解,即现代性不在任何一方,而是在对现代性理念的追求中,多方的共存、拉锯、磨合的历史实际。这是对将现代性等同于单一的西方道路的有力反击,但也遗留了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:多元并存的实际作为一种对经验的概括,如何成为具有前瞻性、指引性的主张?正如文章指出,美国法律的现代性既不在于形式主义,也不在于现实主义,而在于二者的并存与互动,但悖谬的是,这种多元并存实际,恰恰来自于形式主义和现实主义的各执一词。换言之,无论理论上采何种主张,现实总是会走向折中与多元,如此则“现代性=多元并存的实际”的立场,仅仅是对现实的总结,而不具有任何指导意义。更进一步,如果无法提出多元如何共存、拉锯、磨合的具体指引或方案,这一看法也将会沦为空洞的主张。

黄宗智教授给出的初步方案是“实用道德主义”,这一概念可以与韦伯的“实质理性”相关联,从而构建出一种有别于“形式理性”的可欲的法律类型。本书的第二章,正是以调解、离婚法、继承法、侵权法等个案为例,说明来自西方的以个人权利为预设的法律,如何与道德化的理念和实用性的考量相结合。在此基础上,黄宗智教授又举出若干反例,说明并非所有的“多元并存”都是合理的,而是否合理的最重要判准则是“己所不欲、勿施于人”的儒家准则[P53-54、59、66]。由于这一道德标准的存在,黄宗智教授版本的“法律现代性”可以摆脱纯粹描述的指责,从而获得一种有前瞻性的、有所取舍的指导意义。

不过,从“实用道德主义”到“己所不欲、勿施于人”的转向仍然不免突兀,即便认可儒家思想足以出任中华法系的道德内涵的代表,为何选取的是这一法则,而非其他儒家的理念,尚有待说明。在第三章中,黄宗智教授正面回应了这一疑问——怎样决定纳入哪些、排除哪些道德准则?他的做法是引用康德哲学的资源,认为“实践理性”是打通理性与实践的媒介,而“实践理性”的关键是绝对命令,这一命令恰恰与“己所不欲、勿施于人”的黄金规则相吻合[P112-116]。由此,从康德哲学到儒家黄金规则,再到实用道德主义主义,最后指向具有前瞻性的“现代性”,可以看见一条相对清晰的论述线索。不过,或许是对康德一无所知,面对这一从哲学层面出发的方案,我总是心存疑虑而难以信服。另有一个疑问也盘旋心中:“己所不欲、勿施于人”如何支撑一种中华法系的前瞻性主张?且不论以康德为哲学基础,即已证明这一法则的普世性,埃里克森在对美国夏斯塔县的研究也指出,“让自己活,也让别人活”是当地社区的社会规范的重要法则,这和“己所不欲、勿施于人”又有何种差别?

当然,这种探讨可以继续持续下去,但在我看来,症结可能在于,纯粹的历史研究本身,很难扮演指导未来的角色,法史研究亦不例外;如果意图提出规范性/前瞻性的主张,必然走向价值层面上更为充分的考量,而不能限于经验事实层面的研究。因此如何评估黄宗智教授的“补全”工作,恐怕也远非我浅薄的学识所能胜任,我可以做的,仅仅是尝试描写出这一讨论与三部曲之间的延续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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